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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檢署起訴全文:
臺北地檢署偵辦秦姓演藝人員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等罪嫌案件,於今日偵查終結,茲簡要說明如下:
壹、偵查結果
一、被告秦O所為,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7次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3次等罪嫌,提起公訴。
二、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秦O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1次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未遂罪2次等罪嫌,均因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貳、起訴部分之簡要犯罪事實
秦○係演藝人員,並擔任公司負責人,在工作及生活上屢有結識女性之機會,於民國86年間,因參與綜藝節目演出時遭火紋身,經醫護人員及個人長期努力,治療及復健狀況良好,日後屢以此經驗參與或舉辦公益活動,給予外界積極正面之形象。詎其未因外界對其肯定而尊重他人,反心懷歹念,挾其正面形象及可能令非從事演藝工作之人產生崇拜、憧憬心理 之藝人身分,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3月初,因主持活動而結識A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年3月8日後2月內之某日上午,以商請A女為其做造型為由,邀約A女至其當時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信之居所,趁A女於衣櫥前為其挑衣而不及防備之機會,強將A女推倒在旁邊床上,不顧A女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已明白表示「不要」、並以手對其推阻、手拉褲子之反對意思,仍強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於96年7月間某日,在某便利商店內,以欲商請拍攝MV為由向年僅17歲之B女搭訕,並取得B女電話號碼,遂於2日後邀約B女在臺北市五分埔商圈某處碰面商談,駕車搭載B女後,卻駛往新北市某汽車旅館內,利用B女未成年而思考較單純,心中雖害怕卻不敢多有質疑之心理情狀,而基於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B女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而明白表示「不要」及與之拉扯之反對意思,強行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
(三)於96年七夕情人節(國曆8月19日)後之4、5日至1週內之某日晚上,再邀約B女碰面,經駕車搭載B女後,又基於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將車駛至臺北市某巷內停妥,按下副駕駛座開關使B女躺下,不顧B女以手推阻及明白表示「不要」之反對意思,強行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
(四)於99年間透過於演藝圈從事幕後工作之友人社群網站臉書而結識亦於演藝圈從事幕後工作之C女,雙方於99年夏季間某日,因工作業務關係碰面,翌日凌晨某時,以商談劇本為由,邀約C女至當時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居所,C女雖能臆測秦○邀約半夜碰面,恐別有所圖,然為使劇本順利推展,仍應允碰面,惟交代友人K女約30分鐘後撥打C女行動電話,以利C女得藉機離開該處。之後C女進入上開居所,秦○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雙手拽扯C女欲將之拖至房內,不顧C女反抗表示「不要拉我」,並全身後仰坐賴在地以為抗拒時,仍強行將C女拖行至房內,對C女強制性交得逞。
(五)於100年5月間某日,以洽談專輯製作為由,邀約從事演藝圈幕後工作之E女共進晚餐,經知悉E女當晚欲南下返家,翌日再返回臺北處理公事,乃向E女表示可暫住其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之居所,並為取信於E女,即佯裝致電自己父母表示當晚將帶友人留宿家中,使E女誤信秦○居所尚有其他家人後,遂放心與其返回上開居所。然至該居所,始發現屋內空無一人,而生戒心,詎秦○多次向E女暗示其欲為性行為,經E女制止其為該等言論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迅速手抓E女之手,將之強壓在床,E女驚恐表示:「你這樣很不尊重我。」,並抗拒大喊:「不要!」後,同時表示自己適逢生理期若為性行為,男生會倒楣,不信將取出生理用品以供證明,秦○始鬆手而未得逞。E女趁機離開房間,欲奪門而出,然觸動保全系統,約10餘分鐘後始順利離開該屋。
(六)於91年間聖誕節前後某日,邀約年僅14歲之後援會兼粉絲團成員F女陪同其至位在臺北市南京東路某廣播室錄製節目,於當日16時30分許節目結束後,竟基於對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至該錄音室2樓廁所內,撥打F女行動電話要求F女至男廁外等候時,旋將F女拉進男廁之第一間廁所內,不顧F女驚恐而手拉褲頭抗拒拉扯及口說「不要」之反對意思,強行對F女強制性交得逞。
(七)於92年初某日下午,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某視台攝影棚錄製節目結束後,竟又基於對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將與其他後援會成員前往探班之F女拉至茶水間內上鎖,不顧F女推阻、閃躲表示反對之意思,仍強行將F女壓制在某角落,適因不明人員在外急切敲門,始未得逞。
(八)於102年2月間結識居住南投之J女,同年2月16日得知J女與友人欲北上,遂邀約J女碰面,並於同年月17日某時,開車將J女載至臺北市信義區居所,嗣因J女對臺北人生地不熟,同行友人亦先行離開臺北,J女遂留置於上開居所。詎秦○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年2月19日上午,在上開居所內,以稍後將有人前來梳妝為由,叫喚J女進其房間,並尾隨J女進房,自後強行熊抱J女,不顧J女奮力推擋、掙扎及口說「不要」之反對意思,欲強行褪去J女身上衣物,嗣因門鈴聲響,恐有人在屋外等候,始中斷其行為而未得逞,並怒斥J女,命其離開該屋。
(九)於100年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N女,同年6月間某日22、23時許,以吃宵夜為由邀約N女碰面後將之載至臺北市信義區公司內,於N女表示欲離開之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N女明白表示「我不想」、「不要這樣」等語,及掙扎後閃避他處之反對意思,強行對N女強制性交得逞。
(十)於101年6、7月間某日,邀約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之R女碰面後將之載至臺北市信義區之居所,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然強行熊抱R女,不顧R女掙扎明白表示「不要」之反對意思,強行對R女強制性交得逞。
參、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六)、(九)、(十)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共7罪。
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七)、(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共3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六)所為之強制性交罪嫌,及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均係對少年所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欲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強制性交前所為之強行擁抱等強制猥褻行為,均為其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已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10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肆、具體求刑
末請審酌被告違反上開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4人之意願而與渠等性交或企圖性交而未遂,於行為當下除以粗暴手法施以強制力,並不顧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反抗邊遂行強暴行為邊哄騙如「很喜歡妳」、「很愛妳」、「我真的很想生小孩」等語,或行為後給予「我真的很想生小孩」之承諾,並要求被害女子喊叫其老公,然多於發生性行為後幾日即以敷衍態度應對或不連絡等情狀,且被告自承對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姓名、背景均毫無印象等語,衡以被告屢屢以相同手法犯案,顯見被告所為非僅單純感情偏差,而係具偏差之性侵害心理,對他人性自主權毫無尊重之情,且行為時明知告訴人B女及被害人F女均尚未成年,尤其被害人F女斯時僅14歲,竟為求一時性慾之滿足,不顧其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而對其為本件性侵害惡行,對其身體及心理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惟犯後仍飾詞狡辯,未 之強制性交六罪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就犯罪 之對少年強制性交三罪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 之強制性交未遂二罪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之對少年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為懲儆,並請於刑前鑑定被告是否有強制治療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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